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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葬的中央立法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3-09-15 浏览:

    清代立法之初,法律继承明律的火葬之禁,规定了禁止火葬的内容。《大清律例·礼律·丧葬》规定:“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或弃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残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听从其便。”然顺治朝定丧葬则例允许火葬,因此火葬在清初仍是合法行为,禁火葬之律文不免虚位搁置。三代之后渐习汉俗,于是乾隆颁发上谕禁止火葬,规定凡火葬按律治罪,这才通过上谕的形式把火葬之禁的律文加以强调,此条律文也开始被重视起来。乾隆五年,律例馆在编修法律之时,把乾隆的上谕恭纂为例,形成了《大清律例·礼律》“丧葬”的第一条例文。原例为“八旗、蒙古丧葬,概不许火化。除远乡贫人不能扶枢归里,不得已携骨归葬者,姑听不禁外。其余有犯,按律治罪。族长与佐领等隐匿不报,一并处分”

                           双凤纪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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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条例文的出现表明了清政府禁止火葬的态度,重申了火葬之禁的作用,并促使各地方官制定地方性立法,着力倡导土葬、革除火葬,具有很大的示范意义。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时,却遇到了法律适用的难题,原因在于例文要求“其余有犯,按律治罪”,但此例中所指的“律”到底为何律值得深究。丧葬律文载“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从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残远方,子孙不能扶枢归葬者,听从其便。”该律文规定了两种情况:C1)听从尊长或卑幼遗言,将尸火化;C2)亡残远方、子孙不能扶枢归葬,将尸火化。第一种情况为违法行为,杖责处置;第二种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但书,是火葬之禁的例外,也是被许可的合法行为。但民间风俗繁多复杂,单就民人火化的理由而言,又何止律文规定的两种。大多民人百姓既无尊长遗言,又非亡残远方,只是狙于旧习,或者家境艰贫,从而采取火葬。这种情况即属于例文所言“其余有犯”,既然不是亡残远方,则排除了其合法性,但又不是听从遗言而为,在司法实践中自不能按照丧葬律的规定,进行杖责处罚。那么援引哪条律文?如何进行处置?这成为司法实践是受了律文小注的影响,禁火葬律文之前,律文内有小注云“若弃毁死尸,又有本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有非遵从遗言的火葬,不能适用该条律文,才认作“弃毁死尸”,援引弃毁死尸本律。

    但“火葬与毁弃,其情各别”,发家律内毁弃尊长死尸条载:“若毁弃绍麻以上尊长(未葬)死尸者,斩(监候)。……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裨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不论残失与否)斩。”而律所谓“毁弃”情事是指“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殡葬将尸焚烧、残毁之类”,主观上有毁弃尸体的故意或者过失,并且往往带有毁尸灭迹或者报复泄愤的目的。

    对比火葬与毁弃,可知两者主观恶性不同,前者是遵循固有习俗、实施的有特定程序的丧葬形式,而后者带有毁弃尸体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主观恶性不同、情事不同。两者的刑罚也有轻重之别,对火葬的处罚一般是杖责(不论听从尊长还是卑幼遗言),而毁弃尊长死尸的刑罚则为死刑。那些既没有遗言、又非亡残远方的人,即便实施了火化尸体的行为,究其主观因素和情事,仍属狂于旧习,应是遵循民风民俗的范畴,与毁弃尊长死尸不可同口而语。援引毁弃尊长死尸条来处理这些火葬情事,显然是情罪不协、罪轻而罚重。这种情况给注重情罪相协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毕竟“火葬与毁弃,其情各别”,把火葬情事援引发家毁弃律来处罚颇有不妥,因此在乾隆二十一年编修法律时,律例馆将原例文的“按律治罪”,改为“照违制律治罪”,所谓违制律,即“法律中诸不敬,违仪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入身不入身,皆随事轻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

    例文改为为“旗民丧葬,概不许火化。除远乡贫人不能扶枢归里,不得已携骨归葬者,姑听不禁外,其余有犯,照违制律治罪。族长及佐领等隐匿不报,照不应轻罪,分别鞭责议处。”改后的例文情罪相协,才如吴坛所言“方为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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