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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5-12-11 浏览:

    归纳总结我国相关学者对于农村坟墓使用权性质的不同看法,并借鉴国内外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将墓地使用权认定为物权属性不仅符合其性质与目的,而且具有明显的优势。将墓地使用权债权化导致使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而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出现则弥补了它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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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物权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就其属性而言它是一种对世的绝对权。与之相反,债权属于一种相对权,它会使得权利人处于弱势状态,相较物权其保护能力也更弱。其次,从稳定性这方面来看,就算是不将所有权这一项永恒物权考虑在内的话,物权的稳定性也远远优于债权,因为它的存续时间更加长,这就决定了物权能够使得墓地的使用期限更长,更稳定。最后,从权利救济这方面出发,当相关物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它不仅适用于《物权法》也同样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与此相比,债权却只能单纯地就违约这一事项提请诉讼,债权性墓地使用权的弊端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墓地征收补偿这两大案例问题中完全暴露出来。

    因此基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将农村墓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一般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发现其具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尽管《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中提及了“动产”,但是就《物权法》所界定的四种用益物权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显然都仅以不动产为其客体。以不动产为其权利客体,此乃用益物权的权利性质所决定。用益物权以权利人占有、使用权利客体为前提,在这种情形下要实现物权的公示就必须借助登记,而非占有。而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原则上仅适用于不动产。而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客体,坟墓及其附属物与其所占用的地块在性质上亦可定性为不动产。

    第二,就其性质而言,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也是人们常讲的他物权。而所有权是物权的最顶端,它能够支配一切权能,所有人的权利仅仅受法律的约束,其他因素皆无法造成影响。但定限物权往往受限于时间以及相关的权利范围的限制,除此之外还会因为其他权利的行使而受到约束。而用益物权既然隶属于定限物权的范围内,便也具备了它的相关性质,因此,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往往会受到各方面的限制,它的权利范围被缩小。结合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现状可以知道,农村墓地所占用的是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墓地使用权亦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权能。

    第三,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坟墓及其附属物以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使用并供其后人进行祭祀活动的权利。其在这一点上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相似性,二者在主体以及客体上均一致,但在目的与限制上不同。因此,比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设置,农村墓地使用权完全具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由此可见,虽然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相关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与用益物权相似,但也具有其特殊性。首先,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目的是非常明确,即为了安葬死者的遗体以及死者生前所用之物,并供其后人进行祭祀活动。墓地寄托着生者对逝者的哀思、是我们缅怀先人的场所。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在行使墓地使用权的时候不仅受法律的约束,还受到道德习俗等方面的制约。同时,这也就是农村墓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间最大的区别。其次,农村墓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均具有福利性与保障性。

    除此之外,墓地本身的性质就限制了权利行使的过程中不会产生经济效益,而且它的非流通性也使得墓地使用权丧失了经济价值。同时,应当对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功能进行限制,即将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功能限制在安葬逝者,并提供其后人祭祀的场所,不得以其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对象或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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