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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认识农村土葬的可控后果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1-09-14 浏览:

    对农村土葬后果的再一个指责就是在秩序上的“乱埋乱葬”及由此滋生事端所导致的“无序’,这种指责主要集中于社会与自然两个方面。社会方面的指责主要集中在由于土葬选址引起的社会治安问题,祭奠可能引发的消防安全问题,土葬可能引发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以及丧葬活动中官员机敛财,丧仪规模超标等与精神文明建设背道而驰的社会乱相,也即“社会景观秩序”的破坏;自然方面的指责主要集中于“乱埋乱葬”中的“无序”,因为它一方面破坏了火葬论者信奉的“规划美学”与自然景观,一方面牵涉到了火葬论者对于“效率农业”的独特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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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证认识农村土葬的可控后果

    就土葬对社会景观秩序所可能造成的破坏而言,多可以通过相应的举措来进行调整。如由于土葬选址引起纠纷造成的社会失序,可以通过建立公益性的集体墓地并按照死亡顺序进行安葬来解决。再者,墓地选址纠纷虽多同风水等“落后”观念有关,但纠纷发生多是因当地或者事件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压迫性或对抗性的社会结构,而不是土葬本身。土葬选址只是一个由头与借口,而不是决定性因素,况且这类纠纷也并不是其葬法无法产生的。祭奠引起的火灾或祭奠时“引火烧身,致人死亡”的新闻则是一个忽视了民众祭奠过程中自有约束机制的选择性报道。就丧葬活动中出现各种不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不正之风而言,乱象行为发生与否主要取决于操持丧葬活动之人,而不是取决于丧仪与土葬。况且土葬之仪也是可以改进加以删减的。在实践中,村民也自发地进行着革新,并不是“祖宗之法不可变”。故而,此类问题的发生即使涉及到土葬中的丧仪部分,也可以通过丧仪的革新而解决。至于公共卫生安全问题也不能成为必然推行火葬的理由。一方面这不是土葬所特有的问题,火葬同样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卫生安全问题一般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对遗体进行消毒处理来解决(特殊情况可另外处理)。就土葬自然方面的“无序”而言,实际上主要是由于火葬论者用单一的“自然地理”观而非“文化地理”观审视土葬所致。若就“文化地理”而言,所谓的“乱”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没有一个地方的坟墓是“乱”埋“乱”葬的(最多也就是“散”而已),都有其内在秩序。只不过这种秩序与火葬论者的“规划美学”或“政治美学”要求的秩序不同而已。火葬论者注重的是土地的景观意义,而村民注重的则是土地多重价值的使用以及文化地理环境的营建。在火葬论者看来的“乱”并不妨碍土地功能的发挥和乡村社会制度的运行,村民这其中反而与自然与土地形成一种在经济和文化意义上休戚与共的关系。所以,此处火葬论者所谓的“乱”也是既定原则下(“规划美学”)的选择性论述,并不见得是多么“客观”。在村民看来它也可能是“美”的,而且这种所谓的“乱”也可以通过制定相应举措进行控制(如建立集体墓地)。对于土葬影响机械化作业或者可能的农业集体化模式运作的指责则涉及到火葬论者对集体化“效率”的迷恋与独特生产力形式的“信仰”。就现实而言,对土葬影响机械化作业可以有诸多办法进行调整(如深埋等),农业集体化设想则更是不仅与现实不符,同时其也有自身局限性。因为就现今情况而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个长期政策,土地的分割使用也将是一个较长时期的事实。土地的分割使用实际上对于土地地力恢复与生态系统的平衡都有重要的作用。从理论层面来讲,火葬论者的“信仰”多植根于对经济学的规模经济及其可能的商业价值与特有生产方式的崇拜—有规模化集体化的经济形式才能提高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是相反。现实中或者潜意识中,工业化发展程度虽被视为经济与生产力发展的一个主要标志而被加以使用与解说,或被视为打破旧的生产关系与创建新生产关系的改革而备受青睐、拥护和“政治正确”的眷顾,但是这种大规模改革与改制的社会后果,这种农业发展模式的可持续性及其成本,或者说社会生态代价却极少被纳人思考的范围。这种现代科技控制的规模化、集体化,并着眼于生产效率和农作物商业价值的“高效农业”,不仅使得作物自身的机能变得更为脆弱,缺乏对多样环境的适应能力—不得不靠使用农药及各种无机肥料来维持生存,更重要的是它对生态循环及物种可持续性的直接与间接的毁坏。这些后果将会在以后的时间内逐渐显现。正如斯科特所言:“工业模式可以应用于农业的某些方面,但不是全部。然而实际上它们被不加区别地作为教条而不是作为需要持怀疑态度加以考察的科学假设,到处应用。那些现代主义者对巨大规模、集中化的生产、标准化的大众化产品以及机械化的信念在工业的主要领域已经形成了霸权,从而使他们相信同样的原理也可以完全被应用于农业。而实际上,工业化农场超越一般生产者的优点在其他方面,而不一定在或者不在“效率”方面:“它们的规模使它们更容易获得信贷、政治影响和销售渠道。它们失去
了灵活性和高素质的劳动力,作为补偿的是它们巨大的政治和经济力量。
    总之,自命正确、先进和“污名化”他者是火葬论者和有关部门建构论述自身相关实践的合法性及自身拯救者形象的主要自我赋权手段。火葬论者或有关部门在殡葬改革过程中对现实生活的误读和片面认知根源于他们所拥有的“现代知识”、“科学知识”的排外性与其对现实利益的追求。就知识体系而言,他们所拥有的“现代知识”不能理解或综合其模式之外的知识—他们系统和概括的知识是在以静止和短视的方式来看待世界为代价的前提下取得的。消灭土葬推行火葬的规划理想,“并不是对社会全面观察的结果,而是一种非常有局限性的观察的结果,并且常常是大大夸张了他们所最重视的目标的结果。它虽令人赏心悦目,但这种以“国家”的名义与形式呈现的对村民个人生活的“爱”实质上却是一种十足的“哀(粗暴干涉)”。就现实利益而言,火葬论者和有关部门对民间本土知识的拒绝或有意忽视—不屑或不敢于理解多元的文化现实,不仅仅是一种态度上的傲慢与“致命的自负”,更源于他们特殊的部门利益追求。因而,农村土葬“弊端”在很大程度上实为火葬论者基于现实利益的“话语建构”或者说“污名化”策略的结果,而不是一个所谓的“客观事实”。因为对农村土葬指责中的“迷”、“费”、“乱”不仅不实或不确—或误指,或夸大,而且“迷”可导、可纠,“费”可缩、可避,“乱”可改、可控,并非像火葬论者想象的那样固化而不变。
    因而,这些似是而非的指责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有关部门在全国推广乃至对村民强制进行火化的理由。正如已有的研究所指出的那样:火葬在19世纪最后三分之一的时期出现“既不是某种预先发生的社会变迁或者社会需求的结果,也没有以一 般的方式‘反映出’某种新的现实—诸如土地匾乏、公共卫生的需求或‘世俗化”,,它只是‘.通过主张以这种特定的方式来安置死者,而使得一种政治性的和广义上文化的规划在竞争中获得了文化权威”。在这里,我们无意为土葬或者火葬的优劣进行申说、辩护,只想将火葬论者论述中存在的隐秘揭示出来,以供各方参考。事实上,那种土葬之“美”的言说或者火葬之“坏”的论述都有相应的局限,火葬更不是像火葬论者所宣称的那样“先进”、“科学”与“完美”。因而,相关部门应有该有的自知之明与足够的谦虚与自制,这样才不致导致“特定知识或者世界观衍生的权力滥用,转而制造人民的另一种受苦与创伤而不自知ryas。在人文世界中,对于任何问题的解决恐怕都没有单一的方式,更不用说那种借助于权力强制推行的“以王法易风俗”的方式。在人文世界中,解决问题的方式似乎从来就是而且也应该是多元的。故此,有关部门在推行殡葬改革的过程中,应该真正深人实际,实事求是,“在地化”地切实比较各种可行的改革方案,全面辩证地看待农村土葬,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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