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的自治权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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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社会团体,同时又受到《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制。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由此可知,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制的范围。该条例,虽然没有正面规定宗教团体的自治权,但从不同的角度明确其拥有相应的权利。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条规定明确了三层意思:首先宗教团体是公民自愿组成,体现共同意愿的组织。这说明在组建上它具有民间性、民意性和自主性特性。这是宗教团体自治的基础。其次,它是按照自己的章程开展活动的组织,章程是其开展活动的主要依据。关于章程的制定和活动的规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未采用授权性立法方式,通过禁止性条款实现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禁止之外的领域,都属于宗教团体自主自治的空间,而且这一空间具有很大的弹性。第三,它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重在为本行业提供服务。这三项规定是针对一般社会团体而言的。据此得出结论:凡是社会团体,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都拥有相应的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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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这些规定从不同方面强调独立办教的原则。所谓独立办教,大致有三层意思:一是强调中国各宗教的独立性,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二是强调中国各宗教之间的平等性,即要求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三是强调各宗教团体在其活动上的自主性,既不受外力干预。即便是本国政府对宗教的管理也应该依法进行,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这是因为法律也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制定的,宗教团体也是经过政府的认真审核依法成立的。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具有超越法律而干涉宗教活动的特权。据此,我认为,这两部法律,实际上赋予了宗教团体内部自治的权力。
那么,什么是宗教团体的自治权呢?宗教团体自治权,本质上属于行业自治权的范畴。关于行业自治权,近年来已有诸多研究。我们认为,宗教团体的自治权是法律赋予宗教团体自我管理的权利。在根据上,自治权来自于国家相关法律的授权;在性质上,自治权属于行业内部权力,具有契约性和自律性,即其管理规范根据行业性质由成员之间通过协商产生,并通过各成员之间的自觉行动和通过协商产生的强制规范和保障机制得到执行。在本质上,与国家对宗教的依法管理并不矛盾。由此可见,“宗教管理”有内外之分。外部管理是政府对宗教的管理,这种管理的宗旨是宗教活动不违反社会公众利益,不损害他人的权利。管理的方法上一讲规范性,即依法管理;二讲分寸,即只管理涉俗事务,不插手纯粹的宗教性事务。依法管理与传统的行政管理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即不仅宗教团体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制,同时,政府的管理权限也受到相应的法律制约,从而避免了管理的随意性。内部管理,即属于自律的范畴。其法理依据有二:一是宗教行业的特殊性;二是行业自律的必要性。宗教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特殊性体现在成员职业的特殊性,生活和活动方式,以及活动内容的特殊性等多个方面。因此,采用一般社会管理方法,不能实现有效管理的目标,只有建立起符合本行业特性的行业自律机制,才能实现对该行业的有效管理。可以说,对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人员而言,外部管理和内部管理都十分重要。外部管理是最低限度的管理,而内部管理才是深入细致的管理。二者相比较,内部管理是基于行业特性的管理,制度更加严格,规范更加具体,富有专业性,也只有自律才能实现。行业自律,是行业自治的具体形式。其目的在于: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利益关系,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和正当利益,促进行业发展。具体方法则要通过制定行业统一行为规范,实现自我约束,自我完善。从而承担起政府不能管、不该管或无法管、管不了的那部分业务。对于宗教界而言,这部分业务,可称之为“宗教事务”或内部事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无论宗教团体的现状如何,就其性质和法律地位而言,至少在法理上都应该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民间社会团体,逐渐与党政部门脱离关系,因为这是其承担起行业自律职责的基本前提。未来的宗教协会,其行业自律的能力,应该得到加强,同时,也保留其一定的政治功能,承担一部分参政议政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