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性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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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从物理意义和社会意义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单纯就物理意义来看,宗教活动场所只是一个由土地、宗教建筑等构成的物理空间,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庵观、教堂、清真寺等固定处所,并不具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质。但从宗教的社会功能来看,宗教教义在世俗中的具体体现,是通过宗教活动实现的,而宗教活动场所正是集中反映宗教社会功能的载体,它不仅是一个空间范围,同时也包括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等不动产,更包含了物理空间内的宗教财产、管理活动场所的宗教神职人员及参与宗教活动的教众。从历史上看,基督教、天主教的教堂从属于教派、教区,而寺庙宫观及清真寺等均己独立作为主体存在,这类宗教活动场所有自己的内部管理制度,独立的拥有财产权利,不依附于宗教协会而存在。以河南篙山少林寺为例,千余年来僧人与场所统于一体,共同构成当地汉传佛教的核心宗教组织,少林寺实际是汉传佛教在当地发挥社会功能的基本单位,并且事实上也己经作为民事法律主体而存在。因此就其社会意义而言,宗教活动场所不仅仅是空间的集合,也是财产的集合,更是人的集合。这是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成为民事主体的基础。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双凤纪念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提及“宗教活动场所”时,含义并不明确,有时是使用其社会意义,将之视为宗教活动的主体一一宗教组织,有时又使用其物理意义。在其物理意义上,宗教活动场所有时被视为空间场所,有时又被用来指代宗教财产权利的客体一一教产的集合。宗教活动场所接受信众的自愿捐献的权利在成文法规中有明文规定,5这就是在社会意义上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一词。再如,200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涉及到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和变更登记、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管理组织的推选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显然都是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组织使用,而非仅仅将其视为一个物化的“场所”。同理,笔者探讨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化,也正是在其主体涵义层面上使用“宗教活动场所”这一概念的。
一般而言,社会意义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宗教活动场所是一种社会组织,拥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固定的处所和必要的设施。第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目的是宗教性的,例如侍奉本教神抵、为本教传教人员提供研究教义的场所、为宗教活动提供举办场所、为信众提供礼拜场地等。这是宗教活动场所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第三、宗教活动场所具有非营利性。宗教活动场所虽然可以通过经销宗教用品、出租房屋等活动取得经济收入,但营利活动应以满足宗教活动的需要为限。第四,宗教活动场所具有公众性。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与开放是为了方便广大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发挥着社会服务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