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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特殊债权的保护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1-06-01 浏览:

    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优先权,但对于外国民法中优先权所保护的特殊债权,例如工资报酬、债务人生活必须费用等在现有法律中也有相应的保护制度。但由于没有一项统一的制度,对于特殊债权的保护显得很混乱,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规定不配套,不同的部门法之间的规定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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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特殊债权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须费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执行章节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列举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绝大部分是涉及债务人的生存利益的,例如: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规定第六条第一次明确提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从上述规定列举的内容看,我国法律对于债务人的生存利益的保护性规定比外国还要详尽,但问题在于这只是程序法上的规定,缺乏实体法上的相应规定,程序法上所保护的债务人的利益在实体法究竟是一种什么权利,这种权利和实体法上债权人的债权有冲突时如何解决,这些冲突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实际效力。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银行就提出了异议,银行的抵押权如何保护,最高法院的一个规定能否限制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
    再以工资为例,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未对工资作出特别规定,在《破产法》中,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虽然优先于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但不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建筑工人工资作为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享有了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海商法》第z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则产赔偿请求。”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上工作人员工资作为船舶优先权之一,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留置权,享有最优先受偿的效力。对于相同性质的职工工资报酬,在法律上的保护却有如此大的差异,船舶工作人员的工资可以以最优先的顺序受偿,建筑工人的工资可以最优先受偿,为什么其他受雇人员的工资报酬却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呢?对此,有学者不无忧虑的提出,法律上的差别规定造成了行业雇员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现象,不同行业的受雇人员的工资报酬权利不能得到平等保护‘。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特殊债权的保护存在下列不足:1、对于特殊债权的保护相当不足,存在很多的立法空白,现有的一些规定并不统一,而是零散地规定地不同法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有体现,但程序法和实体法不配套;2、将特殊债权的保护限定在债权范围内,规定为优先受偿的顺序,而部分特殊债权又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效力,导致特殊债权的优先性的性质不明;3、总体来说,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特殊债权的效力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
    另外,我国法律中还有优先受偿权概念,对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两个概念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担保法中是指担保物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效力。而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特定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内涵较优先权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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