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殡葬管理实践中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有公墓危机、火化意愿低下、殡葬服务体制机制等,这些问题在全域火葬地区和火葬、土葬并存地区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殡葬改革有其自身需要遵循的客观规律,预先设置火化任务并限定完成时间这种任务式、责任式的硬性执法要求不是法治所需,其反映的是僵化的管理观和盲目的政绩观。多年来殡葬服务中发生的违法违规事件令人触目惊心,强硬的火化管理方式不仅没有实现预设的节约土地、移风易俗改革目标,反而催生出公墓危机、缴费土葬和震惊社会的倒卖尸体、贩卖火化指标等灰色产业链,殡葬管理中的扭曲现象足以警醒我们:脱离公民权利保障的殡葬改革现代化只能在任务式执法与丧属的变通和对抗的夹缝中徘徊。

法律的难点绝不是确定某项利益是否需要保护,而是在有冲突的利益也需要保护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对冲突和交织的利益的保护。如今的殡葬法规高度强调对遗体安置形式的控制,实际执行中更是因追逐这样的控制滑向“重葬轻殡”的泥淖,对于人们千百年来的习俗是否应予保护则不以为意,这对于当下构建健康的法律运行环境难言有科学、合理的促进意义。要知道各民族的殡葬文化和传统是习俗与国家规范双重控制下形成的社会样态,立法必须对法律的实施者、实施对象及其生活、世界观等有实质性的理解和认识,立法需要关于社会的知识,“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法制改革的起点在于对对象的实质性认知,其限度在于对法制后果的把握。由于丧葬与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紧密相连,是容易引发冲突的领域,改革的进程、措施和力度应当有所节制,这也是法制改革的限度。
面对殡葬管理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近年来制定《殡葬法》的呼声高涨,其理由大体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一是解决《条例》及地方殡葬法规过于原则、宽泛、不适应殡葬管理需要的客观现实问题,采用综合立法的方式增加公民权利保障和突出公益属性的殡葬服务等内容以更好明晰执法依据、规范丧属的行为和救济、开展殡葬活动;二是兼顾立法体系的协调、落实新增法律规范,促使殡葬管理的执法、司法活动在更高法律层面取得共识,高度的统一性有助于帮助法律实践在更加清晰、明确的依据上展开。这些理由主要围绕殡葬管理中的公权和私权分配、传统文化与现代性的协调,无疑是殡葬管理领域亚待完善的法律要点,从立法理由上看完全切中要害。但殡葬管理毕竟是政府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事务,从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不仅要求推行火化、改革土葬这一殡葬管理方针在全国范围内有高度共识并得到切实贯彻,还应考虑全国性的法律必将影响殡葬管理的灵活性,在殡葬立法、政策本身依然有较大争议的当下,显然不具备转化为法律的实践基础。改革开放之初,对改革中的问题和矛盾,我国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相适应的工作原则,提出对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细化,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对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改革留有空间,等实践经验成熟时再作具体规定。新时代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们实行“多条腿走路”的办法,坚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共同推进,提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这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和突出特点,既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更好地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又照顾到了各地的差异,适应了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需要。强调立法工作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充分发挥引领推动作用,变“被动”为“主动”,努力使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着力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因此应当正视而不是希冀通过更高层面的立法来化解和回避争议,因为国家法本身是有整合和改良民间法的使命的。‘尤其是结合我国多民族聚居、多种丧葬习俗并存的现实情况和殡葬领域移风易俗的长期目标来看,与制定更高层次的法律相比,尽快修改殡葬法规更符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