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内容中,我们已经可以得出,要想取得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话,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历经多层的程序。首先,要由准备建立墓地的主体,向我国法律规定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据国家规定,经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取得使用权的同时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书,再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整个过程全部履行完毕以后,建墓主体才算是取得了经营墓地的权利,这样才可以将自己修建的墓地再次“转让”给城市居民。

2011年4月2日,国家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副司长李波曾经对媒体公开发表言论,李司长称:“我国是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墓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现在所使用的墓地其实都是租赁关系,购墓主体购买的是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从这里是不是就算是说明,逝者的子女在自己的亲人百年之后花大价钱购买的墓地,还有那些想要投资炒卖墓地产业的投资人购买的不是相当于房产的产权,而只是租赁使用权。我们了解到,凡是购买墓地的购买方都会相应的得到一张墓穴证。在这里我想我们就有必要探讨一下这张墓穴证到底属于什么样的一种性质,它到底是跟我们口常生活中购买房屋得到的房产证的性质一样,又或者它仅仅是一张类似于超市里购买东西给出的购物小票一样,仅仅是一个“购买凭证”?我国目前现有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公墓管理暂行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等凡是跟墓地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说明,单就民政部门李波副司长发表的言论而没有法律上的明文作为依据,就认定墓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其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如果要把墓地使用权解释为债权的一种,唯一有点道理的就是将其解释为债权中的“租赁合同”。那么什么是“租赁合同”呢?根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的规定,租赁合同就是指承租人依照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中的约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方一定的财产或转让一定的财产权利,从而使出租方的手中取得租赁物,并且还要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对该租赁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合同。该租赁合同必须是承租方和出租方为主体,出租的该标的物的性质必须是可以为他人使用和受益的标的物,动产和不动产均可。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义务就是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方式时间将标的转让给出租方使用。承租方在接到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后,必须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方式,缴纳或者支付一定的财产给出租方,并且还要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使用该标的,并且从该标的上收取相关的利益,在使用完毕,或者说租赁期届满以后,还要严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将租赁标的返还给出租方,这是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应当遵守的义务。如果硬要将墓地使用权当作债法中“租赁关系”来理解,我们就来简单的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们知道,如果将墓地使用权当作租赁关系来理解,就应该先要明确租赁关系双方的当事人。在国务院发布的文件里,有一个关于墓地的《通知》。②这个《通知》是1998年发布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经营公墓的主体在为购墓主体提供墓穴以及存放逝者骨灰的位置时,必须要求购墓主体提供国家规定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我们从这一通知的内容中可以确定,经营性墓地的出租方是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而经营性墓地的承租方则是经营性墓地的购墓主体,也就是丧主,也可以是丧主的近亲属。
第二,还必须要明确该租赁关系中的标的。我们将租赁关系中的标的一般都称之为“租赁物”,理论界常常将它解释为有体物②,一般情况下,容易被消耗的物体,③还有一些权利并不包含在内。依据我国法律来认定何为不动产,不动产就是不可移动物,或者说移动会影响到物体的本身价值,一般来说,我们口常的生活中常见的不动产有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还有那些固定在土地上的附着物,比如人们居住的房屋,包括房屋附带的基础建设设施,土地上生长出的林木等等,都可认定为不动产。将墓地作为不动产,根据我们的朴素情感上来认为,也可以接受。墓地是不动产,那么墓穴是建立在墓地上的,换句话说,墓穴是墓地的一部分,也可以称之为墓地的建筑物,这里的建筑物,跟我们日常生活中居住的房屋不一样。墓地对我们来说其实有很多种意义,人们之所以购买墓地,第一方面,是受到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文化熏陶,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为了使自己的亲人能够“老有所葬”;第二方面则是为了能够使自己对逝去亲人的思念之情能够有所寄托。正是因为这样,修建墓穴的时候,修建者往往会修建墓碑等一系列的附属设施。这么看来,将购墓者购买的墓地称之为只是“租赁墓穴”才更为形象。这样解释,似乎也能说得通,那么后续的问题就出现了,如果我们认为购买墓地只是“租赁墓穴”的话,那么这个租赁的关系能不能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租赁关系的规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明确规定,我国租赁合同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的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合同的双方可以对租赁合同进行合议后续订,续订次数没有限制,但是每次续订最长还是不得超过二十年。然而在我国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购墓者想墓地经营者购买墓地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也是二十年,规定二十年是一个周期,这个规定是究竟是单纯这样的规定,还是为了和《合同法》上所规定的租赁合同最长期限是二十年相衔接,单单因为一个时间长短的规定一样就能够将墓地使用权解释为债权么?对于这样的疑问,我国民政部的有关负责人说到:“土地使用的年限是根据土地使用权已开始取得的方式来确定的,综合用地的使用年限是五十年,我们所说的二十年期限是一个缴费的周期,不是土地的使用年限,只要民众依照法律的规定到期后缴纳相关的费用,就可以继续使用土地。”从这位有关负责人的发言中我们可以看得出来,租赁合同的最长二十年期限和墓地使用权的期限并不是一回事,那么现在墓地的使用权到底应该属于什么样的性质呢?是不是可以继续将其当作租赁关系,只是这个租赁关系到期后会自动延长呢?这样理解的话,墓地购买的双方就成为一种类似于带有服务性质的合同。再从另一方面来说,一块土地的使用假如年限是五十年的话,作为购买墓地的主体是不是就得每过二十年就得跟墓地经营者再签一份合同?我国的((合同法》上明确表明:合同双方都有权终止合同,这样说来,我国现在处于老龄化社会,也就意味着未来的几年内,墓地的需求量将会不断的增加,墓地也就会供不应求,我国历来注重风水一说,那么那些所谓风水好的墓地价格也就会随着水涨船高,一旦因为墓地涨价,那么二十年期限到期后,如果真的将墓地使用权当作“租赁关系”来看待的话,出租人也就有权利跟承租人解除合同,或者说不等到二十年期限到来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也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况且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违约也是一种自由。这样一来对逝者近亲属的伤害可想而知,又会出现很多的纠纷,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增加。
再有一方面,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有义务对承租人所承租的租赁物有维护和修缮。而我国《公墓管理暂行条例》又规定使用墓地的购墓主体需要在二十年期限届满之时再交纳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里包括修建墓地时所使用的材料费等。如果说真的将墓地使用权当成是租赁关系,那么按期补交租赁费也说得过去。但是在笔者查阅了河南省地区大多数经营性墓地的墓穴销售合同,合同上说明在第一次订立合同的时候已经收取了建墓材料费和墓碑等费用,在期限届满时,缴纳的费用还包括建墓材料费用么?况且,按照我们平常租赁房屋也不需要缴纳房屋建设材料的费用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墓地使用权当作债法中的“租赁关系”来对待,实在有些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