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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墓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客体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4-18 浏览:

    从法哲学意义上来说,法律关系客体是与法律关系主体相对应的法学范畴,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是存在于土地之上的墓地。据此,墓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客体亦具备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特征:第一,客观存在性。墓地是现存于土地之上的自然存在物,具备“物”之一般属性,即不以人的意识的转移而转移,具有客观存在的物质属性。第二,可利用性。墓地是客观存在于物质世界的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对其开发利用能满足人们不同的生活需求,具有利用价值。第三,可控制性。墓地是建墓单位或墓地经营者依托土地通过有意识的建造行为而形成的建筑物、构造物,能够被人加以控制使用,具有物之可控制性。由此可见,既然墓地兼具法律关系客体之法律属性,便应在墓地使用权立法规制中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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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了禁止建造墓地的四种区域,即草地及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如此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以上区域的生态环境,但是,该《条例》保护范围较窄,并不能涵盖其他的生活区域,如医院、商城及市场等。与此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区划原则对本辖区的墓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客体作出了细化规定,然而,各地规定事实上并未突破上述区域的规定范围。所以,在我国墓地使用权立法规制中应在现有规定之基础上对墓地使用权法律关系客体进行地域扩展。首先,把医院、学校、商业街、生活社区以及养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纳入禁止修建墓地的区域范围。墓地的特有功能注定其不能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之重心,只能是给逝者近亲属提供祭祀、怀缅等的设施平台,据此,扩大禁止修建墓地的区域范围可以维持人们的日常生活,抑制“墓地围村”的社会怪象。其次,明确法规条文当中“附近”所表示的距离范围。法规条文对“附近”的模糊表述,给法官等执法主体留下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逝者近亲属的权利保护,立法机关应该借鉴德国关于墓地距离生活社区不得低于两百米之规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按照不同区域的地理分布来划分不同等级的距离范围,但不得低于最低等级距离。最后,对墓地面积作出限制性规定。现阶段民政部虽然提倡严格限制墓地、墓穴面积,但具体怎么限制、限制为多少皆无从考究;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值得借鉴。台湾地区《坟墓设置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采用土葬方式的墓地面积最大不能超过4㎡、采取火葬方式的墓地面积不得超过0.36㎡。根据笔者对各地墓园的走访调查发现,不同地方对墓地面积的规定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地方不同墓园的墓地面积也不相同。故此,以尊重社会殡葬传统为基础在我国实行土葬的地区应采用与台湾地区相同的面积限制,即4㎡;基于我国老龄化率的不断飘升,按照现有墓园的墓穴面积设置,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单人墓地面积不应超过0.5㎡,合葬墓地面积则不应超过0.8㎡,此种限定是逝者近亲属能够接受的最低限度,也符合我国殡葬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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