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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债权说的理论辨析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3-23 浏览:

     民政部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为债权,主要是从国家土地制度、殡葬改革的角度考虑,此理论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未来经营性墓地的循环使用,实现节约殡葬用地的目的,并有利于实现殡葬改革的立法目的。但其侧重从现实政策需要对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性质、内容加以说明,并没有从法律层面予以界定,而且以购墓合同和缴费周期就得出这一结论显然过于偏颇。本文认为债权说不符合民法相关理论,现行法律的适用无法解决案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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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合同形式上看,丧主应当是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而代表债权说的民政部明确其为租赁关系,只不过租赁关系是由墓地买卖合同来确定的。丧主为买受人还是承租人?这种用词及合同形式的模糊不清就导致丧主对自己购买的墓地归属产生质疑,尤其墓地价格不断上涨的市场环境下,丧主对此疑惑不解。

      (二)经营性墓地是否可以作为民法租赁关系中的租赁标的物。严格意义上讲,丧主所购买的墓地的范围包括墓穴及墓穴周围一定范围内土地,以及墓碑等附属设施。丧主通常对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附属设施明显属于物,而空间性较强的墓穴是否能够作为民法中的物,很难确定。

      (三)作为债权,应当集中体现出契约自由原则,但现阶段部分墓地经营者因追逐更多利润而一墓二卖、甚至一墓多卖,并且签订的都为格式合同。如果按照商品房买卖规则,一墓多卖时,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在墓地资源的供应与市场的需求关系本就紧张的困境下,则会引起更多的法律纠纷,相应的丧主权利又如何进行保护,获得违约金和逝者的入土为安二者之间如何抉择。

      (四)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理论,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若生前签订契约,但其死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会随即消灭,那么该合同如何继续履行,是否会产生违约责任?但租赁权本质上还是一种合同债权,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终止,那么丧主的继承人是否可以来续订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房屋,用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墓地不同于房屋,基本为一人一墓地,而房屋可多人共有居住,因此承租人死亡,继承人就难以依据《合同法》主张继续租赁墓地。《合同法》关于租赁规定,又完全无法解决出现的炒卖墓地的情形,这就出现了实践法律适用及权利内容不确定等问题。例如,若为租赁关系,是否可以转租?丧主和墓地经营者是否可以有合同解除权?丧主租赁墓地后,后期因落叶归根需要葬回故里,墓地该如何处理?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伴有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存在。随着城市不断的扩建发展,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迁坟问题随即而来。我国现行土地管理以及土地征收等法律规定,征收主要针对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其他用益物权人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那么如果按照债权说,丧主不适用益物权人,实际为墓地租赁利用人,因此其利益就得不到妥善的保障,并不能获得任何补偿。

      (六)从民法理论而言,权利是私法的中心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核心,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①。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作为债权,基于租赁关系形成,那么请求则为救济权能,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看出丧主的权利经常会受到墓地经营者、第三人的阻碍和侵害,虽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来获得相应的救济,但是法律适用不统一,也就使得获得救济的方式和效果大打折扣。

    此外,债权说不利于对墓地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墓地是祖先的魂魄之居和被追忆之地,作为一种财产其蕴含着特殊的人格利益,并非一般的租赁之物,若将墓地使用权规定为债权,无法达到对墓地人格利益的保护。经营性墓地债权说无法解释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相关的问题,依债权合同形成的墓地使用关系反而会导致权利的不稳定,导致逝者近亲属对墓地之上的人格利益无所寄托。不过,债权说在目前殡葬市场中还是具有一定的优势,又可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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