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是为达到目的,实现目标,主体所用的工具、操作方式、方法。目的和手段是相互联系的。“世上决没有无目的的手段,也没有无手段而能实现的目的。二者各以其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双方共处于人们实际生活之中。一定的目的,要凭借一定的手段来实现;而手段,首先应当是目的,不为一定的目的之实现的手段,是不会被造出来的。而造出来的手段,不为一定的目的实现而服务,也不能称之为手段。”手段的道德性不是由手段是否经济有效率来决定的,而是手段能否实现目的来决定的。也就是说,土葬或者火化的道德性并非是火化省钱、节约资源,所以具有了道德性,而是需要考察土葬与火化哪个更能够实现殡葬的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火化与土葬都可以实现殡葬的目的,土葬不道德性无法论证。更确切地说就是,从对共同善的促进来说,土葬或火化并没有孰优孰劣。 国家干预殡葬行为,为了凸显火化的优势,否定了土葬是“好的”,但否定土葬的道德性带来了混乱与自相矛盾。当国家意欲支持某种“好”生活的时候,它其实是在贬损另一种与之冲突的生活观念。当法律支持火化遗体时,另一方面它是在贬损土葬遗体的殡葬方式,逻辑上推理火化应当是“好”的生活方式。但不公平的是,在殡葬管理法规中,却区分对待了不同民族的殡葬习俗,少数民族例如回族有土葬习俗时,可以依照土葬习俗进行土葬,这相当于是给予少数民族例外的权利,例外的权利对应的也是“好的”,那按此推理则土葬是“好的”葬法。从以上的分析,则会发现法律的规定令人困惑,到底是火化是“好”的?还是土葬是“好的”?法律无法自圆其说,同时也无法令民众信服。
政府能够在法律道德主义的主张下干预民众行为,但可能会出现规制失灵和规制悖论的情况。“政府规制失灵,可能是因为政府规制所依据的制定法存在缺陷,也可能是因为制定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一方面,政府规制所依据的制定法本身可能失灵。有些制定法是纯粹的利益集团转移的产物,无论从再分配、经济生产率、集体抱负还是其他方面分析,都不会促进任何有价值的公共目标;有些制定法建立在对问题的错误诊断、不充分的信息和拙劣的政策分析的基础上。相较于火化保留骨灰的葬法,民政部门近期还提出不保留骨灰的节地葬遗体处理方式,不论国家干预殡葬行为,提倡何种殡葬手段,那么符合法律道德主义正当性的殡葬手段应当是能够充分实现葬目的的,对于殡葬行为而言,经济效益无法带来政府干预行为的正当性。在现实情况中,国家干预许多行为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它不道德,而是它“制造麻烦,惹人讨厌”,而肯定某些行为的原因也并非是它的道德性,而是它便于控制、管理以及节约国家资源。
目前看来,就殡葬来说,无论国家是否鼓励殡葬,民众都是会妥善处理自己亲属的遗体。那么进一步可以提问的是,国家通过干预个体行为,真的能够使得民众的行为更加道德吗?戴雪认为,国家干预,尤其是以立法形式进行的国家干预的正面效果是直接的、即时的、还可以说是可见的,而它的罪恶后果却是逐渐显现的和间接的……国家的帮助消灭了自助,立法不仅没有长远帮助公民过上道德的生活,还具有破坏本民族道德构造的倾向。从实践中可以发现,对于殡葬手段的否定己经影响了殡葬目的实现,民众对殡葬事务不再重视,而这同时也影响了民族的道德,危及社会的存在。总的来说,国家干预殡葬行为不仅容易引起道德失范,也易陷入制定法的规制失灵,同时还容易影响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