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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外坟墓:村民在享有墓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合法建造坟墓而取得坟墓所有权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3-01 浏览:

    我国原则上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生效规则通常并不适用于非法律行为所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根据《民法典》第231条的规定,村民建造坟墓的行为满足合法建造和行为成就这两个要件的时候,其可因坟墓建造行为已经成就这一事实行为而依法取得坟墓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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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法建造

    当前,村民在公墓外建造坟墓的行为难以满足“合法建造”这一要件,其主要的法律障碍在于《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第15条等规定。诚如上文所述,这些规定脱离了农村公益性公墓供给严重短缺的殡葬实际情况,难以满足村民基本的殡葬需求,为此,地方法规和司法实践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上述规定。

    就地方法规而言,海南、湖北以及四川等地的殡葬管理法律规定村民在当地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情况下,可在荒山、痔地等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新疆、湖北以及云南等地的殡葬管理法律在《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坟墓禁建范围,这使得坟莹上的权利认定相对明确。就司法实践而言,部分法院认为在当地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情况下,村民依民间习惯建造坟墓的行为不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第15条等规定。

    尽管地方法规和司法实践突破《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第15条等规定的做法比较契合农村殡葬实际情况,但该做法逾越了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从殡葬实际情况出发,以适度放宽殡葬行政管制为导向,适时修正《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第15条等规定以满足村民基本的殡葬需求。

    2、行为成就

    事实行为是否成就并无统一的判断标准。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若无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据行为性质加以判断。前者譬如,根据《民法典》第318条和第319条的规定,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以及隐藏物等物品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国家依法取得上述物品所有权;后者譬如,先占人自实际掌控无主物之日起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厂’牛刁。

    就坟墓建造行为成就而言,坟墓具有明确的界限范围并具备投人使用的基本条件,社会一般观念也认为其属于已经建成的坟墓,此时的坟墓即成为民法上可以被独立评价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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