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基于成员权有权请求农村集体依法提供墓地。农村集体成员权是指集体成员基于特定身份而对农村集体所享有的概括性权利。,其在大体上可分为知情权、参与权、获益权以及监督权等四大类别。村民请求农村集体提供墓地的权利主要体现了农村集体成员权中的获益权,《殡葬管理条例》第9条等规定即表明农村集体负有向村民依法提供墓地的职责。

村民基于成员权所取得的墓地使用权尽管不属于法定物权,但该权利具备一定程度的物权性特征,在民间能够产生类似物权的法律效力。
第一,墓地使用权具有支配性。墓地使用权人对于农村集体提供的墓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该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农村集体在占有期间无权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
第二,墓地使用权具有绝对性。(1)墓地使用权人能够对抗墓地的侵占人和妨害占有人。他人侵害墓地的,墓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向侵害人行使占有请求权。(2)墓地使用权人能够对抗侵害墓地的侵权人。他人侵害墓地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墓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20条、第179条等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3)在先成立的墓地使用权能够排除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的创设。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墓地使用权视为物权并排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通常不包括已经作为墓地使用的土地。譬如,在李锡祥与陈永贵排除妨害纠纷案中,四川省荣经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李锡祥对地名为“杨家”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其承包案涉土地之前,陈永贵的外婆和舅舅的坟墓就已经安置在那里,因此,陈永贵有权继续使用墓地。(4)墓地使用权能够对抗租赁权等债权。譬如,在刘晓平、李秀兰与陈飞生等恢复原状纠纷案中,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原告刘晓平和李秀兰对案涉土地享有租赁权,但陈飞生等人在案涉土地建造坟墓的时候,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并未提出异议,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迁移坟墓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