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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公墓买卖合同中确定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权属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2-03 浏览:

    与城市公墓和殡葬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未对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权属做出细致明晰的规定。实践中在整个城市公墓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只是对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使用进行了约定,但是对于具体这种使用是来源于何种法定权利却很少载明。短期内使用城市公墓不明晰权利属性一般没有问题,但是在漫长的使用周期中,如果不界定清楚权利属性,有可能会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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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明确城市公墓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为必然,这样购墓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在法律上安定,即使遇到侵害,也可以基于明确的权属获得相应的救济和补偿。无论是依照常理还是搜寻我国当前涉及城市公墓买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可以得知,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最初的所有权是出于建墓单位的。因为建墓单位享有城市公墓的土地使用权,其出资建立了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所以应比照《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规定,建墓单位在建设修造了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以后基于原始取得,获得墓穴及其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

    购墓人对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与对公墓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二者在以下方面可能存在不同:其一,若是前者,购墓人对公墓就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在权利存续期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购墓人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包括建墓单位。而若只享有不动产租赁权,理论上建墓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要其能够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提供其他位置的公墓并补偿其间的差价以及迁坟费用,或者赔偿违约金。可见,承租人的权利一直处在不稳定的状态。其二,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随自己的意愿对坟墓进行装修、装饰、修缮,只要不影响到其他购墓人的权益。而租赁权人依法律,必须经过出租人即建墓单位的同意方可对公墓进行改动。其三,在征收补偿方面,以房产作对比,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人,通常理解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推及至公墓,若购墓人享有公墓所有权,则购墓人获得补偿。若购墓人享有不动产租赁权,则建墓单位获得补偿,购墓人的利益得不到妥善的保障。最后,物权法定原则可让购墓人受到法律最低限度的保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终止都由法律确定,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建墓单位借其在卖方市场的优势地位订立苛刻条款的可能性。而不动产租赁权属于债权,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只有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购墓人获得公墓使用权,本意在此为死者建立长期安息之所,并让后人可以固定在此祭祀,加之中国人对无故迁坟十分忌讳,因此在续签租赁合同时,为了保障坟墓的稳定性,其可能被迫接受不利于己方的条款。通过比较,可以得出结论,赋予购墓人对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享有租赁权不符合殡葬的特点以及国人的殡葬观念。由此可见,购墓人对于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是租赁权。然而这并不能直接证明购墓人对墓穴及其附属设施就享有了所有权,对于这种权利是否就是所有权,下文将从三方面去论述:

    第一,购墓人在购买城市公墓的过程中己经支付过类似于“建筑工料费”价款。也就是说,购墓人己经承担了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工和原料费用,就应当基于继受取得从建墓单位那里获得城市公墓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这一点无论是比照房屋买卖,还是其他买卖的民事行为都是应该在支付对价之后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如果说在支付了工程和原料的价款之后仍然无法获得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而仅仅只有使用权,这是一种明显的不公平,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第二,如前文所述,城市公墓最长的使用周期也不能超过20年。可是我国国民安土重祖,往往需要长期使用所购买的公墓,那么20年的使用期限很可能无法满足购墓人的实际需要,这就需要在一个小于或等于20年的使用周期届满之后申请继续使用己经埋葬亲友的城市公墓。如前文所述,购墓人在购买城市公墓之后是不享有城市公墓所附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如果同时也不能享有城市公墓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就会使得购墓人在公墓的续期问题上的权益受到严重威胁。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城市公墓在一个使用周期或者20年之后该如何续期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购墓人对城市公墓续期的需求并不会因此而减少。购墓人在城市公墓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无不处于劣势地位,在续期问题上很可能会遇到经营者的刁难甚至是拒绝,即使购墓人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取得了续期,仍不免使得购墓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如果购墓人对于城市公墓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可以被确认拥有所有权,那么仅就续期问题上,购墓人在拥有了这种所有权之后就在续期的时候享有优先使用权了。经营者就不能基于私利去拒绝购墓人的续期请求权。如此既保护了购墓人作为消费者与合同当事人双重身份的合法利益,也为完善和构建城市公墓续期的制度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第三,购墓人对城市公墓可以占有和使用,但不能任意处分,更不得违规转让城市公墓和哄抬墓价炒卖炒卖。如前文所述,购墓人对所购公墓的墓穴、墓碑及相关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对所购公墓所附着的土地享有承租权。因此自然可以在公墓的使用期限内占有和使用所购公墓。购墓人可以占有、使用城市公墓,这与法律规定不允许私自炒卖转手城市公墓的规定是不相冲突的。毕竟如果出卖所购公墓,必须连同所购公墓所附着土地的租赁权一并转移,但是比照房地产买卖,房屋在出售之时,不仅要有房屋所有权,还要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对比可知,仅有公墓附着土地租赁权的购墓人是不能私自转卖城市公墓的,也不能出租或者将所购公墓赠与第三人。因此,城市公墓因为其自身的特殊属性,购墓人对所购公墓虽然可以占有和使用,但是处分收益的权利购墓人并不享有。所以说城市公墓的相关权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都决定了购墓人私自转让城市公墓的行为是被禁止的,是无效的,即使发生交易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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