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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的身份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6-01-14 浏览: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死者的遗体、肖像、隐私、姓名、名誉和荣誉等受到侵害的时候,死者的近亲属按照一定的顺序有权依法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等”按照类推解释的方法,可以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也可以按照此规则归属于相应的权利主体。按照学理解释的方法,死者的近亲属基于与死者生前的身份关系而产生了一种身份利益,该种身份利益产生了死者近亲属的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地位,也衍生出了与农村墓地使用权相关的请求权。同时也需要进一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及其顺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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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近亲属范围的界定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民事诉讼法》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间并不完全相同。本文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扩大了农墓地使用权主体中近亲属的范围。在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继父母、非婚生子女和其父母之间亲属关系的问题上,本文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和一千零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认为其属于近亲属。在丧偶女婿与原配偶父母、丧偶儿媳与原配偶父母的亲属关系的问题上,本文也认为其属于近亲属。

   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近亲属请求权及其顺位问题。因为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保护死者各种利益的请求权由近亲属按照一定的顺序行使,所以保护死者各种利益的请求权属于所有的近亲属,但是其行使具有一定的顺序。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第一顺位为死者父母、配偶和子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第二顺位为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第三顺位为除了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的其他近亲属。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第四顺位为除了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的其他亲属。

    由于农村墓地具有公益性和福利性,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无在世近亲属的死者在形成农村墓地之后,其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主体身份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因为无在世近亲属的死者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该死者基于生前的社员权而产生了社员利益,该集体经济组织基于该利益而成为了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主体。下文中也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理论进行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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