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不论是经营性墓地还是公益性墓地,皆可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其使用权即随土地所有权的转变而终止。在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布莱克法律大词黝中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应予以认可和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普遍福利;与作为整体的公众休戚相关的事项,尤其是证明政府管制正当性的利益。我国现行法中对公共利益规定较为宽泛,即社会公众的需要。

据此,既然土地征收是墓地使用权终止的主要方式之一,那么就有必要对征收的正当性加以论述。第一,墓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必须是有关社会民生的重大社会利益。如此规定,主要是防止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之名以行“公饱私囊”之实,也是打击腐败、杜绝权利寻租设租的有力举措。第二,墓地的征收需求必须是基于国家基拙设施建设的需要。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以栖牲国家利益为代价,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事实上,基拙设施建设是国家利益的一种集中体现。由此,墓地使用权可因国家基拙设施建设征收而终止。第三,不管是征收还是征用,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任何一种对土地的征收,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依附其上的权利归于灭失,因此,为保障墓地使用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墓地进行征收时,务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加以审批。总之,不管国家处于何种原因对墓地征收,都必须以充分保障墓地使用权主体墓地权利为基拙,并按照墓地不同的使用期限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