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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的取得方式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3-05-25 浏览:

    以孝道为本的土葬习俗令墓葬成为清代人必备的财产,人生中最重要的事情之一就是生前为亲属和自己置办一处风水墓地,取得方式有购买、分家、继承、租赁、典买、雇佣和受赠。

                            双凤纪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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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形下,墓地作为宗族或家庭的共有财产,非分家析产的对象,以一种共业形式存在。但亦存例外情况,即便是可分割的墓地,其所有权也会受到其他继承人的限制,如尽管墓地分在一人名下,其他继承人仍可以进葬,但需支付对价。

    由于清代仍以农业为生存之本,土地为最重要的可支配稀缺资源。土地系祖业,即便家道破败,不得己要处置土地,仍希望与土地保持名义上的所有权关系,典权因此而发达。清代的墓地基本上是一个典卖的市场。通常土地上有墓葬者,不许绝卖土地,如黑龙江拜泉县、山东临沂、嘉祥两县、陕西长安、山西祁县的习惯。但亦有例外,如山东昌邑、邹平两地均有“坟地准绝卖”的习惯。作为典权人,除非其取得坟葬权,否则出典人买回时典权人需要迁坟,此与葬坟的稳定性相冲突,典权人一般通过与出典人达成绝买合意以解决。

    租赁土地在清代主要用以农业生产,但存有两种情况,可以租赁土地用以坟葬。其一,田皮关系。“一田两主”是清代的土地物权习惯,皮主可在租佃地上葬坟,无需得到骨主的认可。其二,旗地关系。国家禁止将旗地典卖给民众,但允许佃人永久租赁旗地,这使得佃人可以在旗地上葬坟,法律也得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佃人可以霸占旗地、私建坟。换言之,律例依然禁止违章建坟。

    雇佣关系亦可进葬主山。主奴关系一直是宗法地主专制社会中较为典型的人身依靠关系,可以进葬主人墓山的必须是世仆,这是对奴仆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可见,墓葬对于平民极为重要。

    赠与是贫穷民众取得墓地的重要形式,其主要存在两种方式。其一,讨送阴地。顾名思义,穷人向富人请求赠与墓地,各地均有习惯,如陕西镇巴县、湖北黄安县、江西会昌县。值得注意的是,赠与的并非墓地的所有权,而是墓地的使用权,与现代民法中的地上权类似。其二,进葬义家。义家是免费墓地,由个人、民间团体和国家捐置,主要针对无主尸骸和贫苦百姓。因是无偿取得墓地,进入义家的墓主所享有的坟葬权自然会受到义家管理规则的限制,如不得出租、转让义家墓地,需容忍坟墓位置的改变。

    相较之下,购买是取得墓地权利较为完整的一种方式。购买墓地实际是取得坟葬权的过程。清朝政府未对买卖坟葬权制定相应法律规范,通常由当事人合意约定或者依照地方的风俗习惯,如福建漳平县的“葬后求批”风俗。实际上,买卖过程时常艰难,卖主常以“活卖”、“卖阳不卖阴”阻碍买主获得坟葬权。

    如在取得坟葬权的土地上,存有他人之墓,买主须面临留坟卖地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形。其一,该墓属于第三人。买卖双方需请求坟墓墓主迁移该墓,不得自行迁移。如系无主墓,民间习惯和律例要求买主亦不得自行迁坟,如四川巴县、山西潞城县有类似习惯。同时,亦禁止损毁无主墓的行为,即“故绝坟家,仍严禁借端侵占、平毁”。其二,该墓属于卖主。这只能通过买卖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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