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学者对我国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性质界定便是“特许用益物权”。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只有四种用益物权得到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权利,还有一种就是“特许物权”,这些权利的设立必须经过行政特许才能生效,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最早提出了“特许用益物权”这个特殊的概念。他指出,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可以设立这样一种用益物权,民事主体在经过行政许可以后,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可以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因为该权利针对的是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因此有的学者也将其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从某种意义上来看,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用益物权,其权利性质涵盖了海域使用权、探矿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从土地的法律性质来看,它具有物的价值,是有一定归属的财产,属于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不动产这一分类;土地市场的流转,在法律上其实就是权力的转移。墓地,无论是经营性墓地还是公益性墓地,其实质上都是对土地资源的一种利用形态,它同城市的建设用地和农村的农用耕地在本质上并没有特别大的区别。从民法的角度出发,我们知道世界上有一部分国家规定公民私人可以合法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公民当然可以依法享有对墓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的所有权便能够予以实现。但是,在像我国等不允许土地归公民私有的国家内,国家依法行使对土地资源的所有权,私主体只能合法拥有使用权。对墓地的使用具备物权的特征和性质,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享有的对物进行支配的绝对权,是一种设立在他人所拥有的物上的他物权,同时也是一种具有一定限制条件的新型的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