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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与任情:民愤在当代司法中的角色定位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1-05-12 浏览:

    任何法律传统都有共同的规则,就是要求人人都要遵守法律,但是现实中不是方方面面都可以达到这样的规则要求,在一些特殊的领域,法律的硬性规定可能会与人情或民愤的表达发生冲突,表现最明显的是在复仇的问题上,这里说的复仇不再是简单的报仇,而是大众对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人要求偿命或者获得最严厉刑罚的一种情感上的宣泄。在“道”的规制下的“法”似乎更愿意提倡人们在道德上有所提升,在“天理、国法、人情”的理想之途有所追问。道教讲求“和合”,那么对上面问题的选择是坚持“守法”抛弃“任情”还是充分考虑“民愤”亦或是坚持“守法”与“任情”和合的方法,对在当代司法审判中如何选择都有一定的思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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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记得几年前的“刘涌案”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裁决,这个轰动一时、波折不断的案子终于尘埃落定,但是每一个关注过“刘涌案”的人都知道,争议依然存在,并未随着那纸判决而堰旗息鼓。那时,我还是一名本科英语专业的学生,可以说对这个案子的深入了解是在读研以后以一种回顾的方式给予关注的。有时会自问,为什么“刘涌案”不能成为中国的辛普森案呢?又联想到1997年河南“张金柱案”,张金柱曾发出“不要因为我是一个公安干警就宽恕我,也不能因为我是一个公安干警就加重我的罪刑”的哀叹,还有引起热议宝马撞人案,从这些案例中似乎都可以看到判决的字里行间中若隐若现的“民愤”的影子。
    民愤是什么?其在司法运行尤其是量刑中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呢?概括地说,民愤就是人们对犯罪的一种痛恨的感受,只不过这里将那样一种真实具体存在于人们心中的感受抽象化了。民愤主要表现民众对个案的群体愤怒,进而要求司法机关严惩犯罪人的强烈愿望。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民愤思想,是我国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它源于古代朴素的“天理”、“天道”思想。《诗经》中有“天生悉民,有物有
则,民之秉彝,好是鼓德”。。犯罪就是伤天害理,民众基于对天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而对罪犯产生了义愤之情。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债是公众的一种道德判断,以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善恶评价为中心彰显的是“情理”。当然由于民愤具有民意的外形,因而常常被视为民众参与司法的途径之一,而官方可以借此展现自己的亲民形象。从历史上看,民愤也确实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古代社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能够顺应民意,考虑民愤,不过分地以自己的想法为依据,这样无疑有利于稳定封建社会秩序。而就我们的现代社会而言,民愤仍然具有独特的作用。比如民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从外部对司法进行监督,法院迫于民愤的压力,往往不敢有司法腐败行为,不得不对案件作出慎重处理。
    当然,也有人认为民愤是一种不理性的感受,过于激进,消极影响很大,并不可取,尤其对刑事司法来说,民愤会阻碍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的适用,使法律丧失严肃性、稳定性和应有的理性。由于民愤往往在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前就形成,法官很可能从报纸、电视或网络上了解到这种民愤,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这样就会严重破坏无罪推定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司法机关如果为了平息民愤,以破坏程序正当性为代价,进行从重从快处罚,后果是非常严重的。而且从根本上看,民愤也违背了司法独立、司法理性、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等原则,可以说是刑事司法的一个致命弱点。后一种看法显然有其更为深远的考虑,即使民愤在个案上暂时实现了公平正义,但它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精神,最终将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司法独立,说到底是法官独立,法官作为司法专职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而普通民众则是根据道德价值标准来判定是非,而且部分民众极有可能被鼓动和误导,再者普通民众也未必能够全面地了解到整个案情和所有材料,所以作出的判断有时是不够客观甚至是盲目的。想起佘祥林一案,当初在佘祥林案进入省高院二审之后,“死者”的亲属就不断地组织上访,联名群众上书法院,要求从速法办佘祥林。现在回想起来,还是心有余悸,幸好当时的省高院没有为民愤蒙蔽了判断的思维,坚持从事实和证据出发裁定撤销一审死刑判决,发回重审,避免了错杀。这可是一条人命啊,差一点就断送在悠悠之口下。可见,法官的独立判断和民愤导向的结果很容易发生脱节,因此,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官审判时能够做到排除民愤的干扰。其实,司法自有其一套程序,只要法律尚未修改,法官就应当依法办案,而不是陷入“不杀不足以平民债”的情绪中去,否则,司法活动将迷失方向。在完善的司法制度下,广大民众和社会舆论也应当充分尊重司法理性,不能以冲动代替思考,以义愤代替理性,对狭隘、偏执、狂热、报复、歧视、仇恨、愤怒等情绪进行不适当的推波助澜。否则,就会引起程序的反复,或者造成无休止的上访申诉,违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
    但笔者坚持认为,排除民愤的干扰并不等于认定民众的激烈情绪反应就是不理性的,也不认为司法理性就意味着法院或法官的全知全能。实际上,法院和法官也有其人格局限性和认识局限性,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来自外部的制约和监督。但无论如何,民众的理性与法律要求的理性还是不同的。在人类文明史上,民愤造成了许多悲剧,正视民愤在司法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不但是一种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这是现代文明进步的要求。“当一项应受谴责的犯罪发生时,强烈的情绪反应出现在我们所有人中。一些人立刻冲出家门,以私刑的方式发泄他们的不安情绪,甚至最冷静、最守法的我们也可能被深深地激怒……文明文化的标志之一就是设计出合法程序降低情绪反应的作用,努力做到冷静和理性的处置。”①在现代社会,民愤之类的公众情感一般是通过大众传媒来表达的,随着网络的普及,这种情感“传染性”极强,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引起广泛的共鸣。由于民愤是客观存在的,漠视它、抵制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明智的,对此,我们应当抱有一个理性的科学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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