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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学说与理论评析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3-11-27 浏览:

    坟墓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由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组成。地上部分包括墓碑、坟头,地下部分包括墓穴、棺撑、遗骸,地上地下两部分共同依附的土地,即墓地。从语词的角度细究,坟墓与墓地并非同一概念,‘墓地是坟墓的一部分和坟墓存在的基础。墓碑、坟堆、棺撑等由购买者所有,其性质自然是物无需赘述。而墓地的性质并未明确,墓地性质不明导致坟墓概念的整体性遭到破坏,坟墓就无法作为一个完整的物受侵权责任法保护。举例而言,如第三人在墓地上故意泼洒污秽物,但并未触及到墓碑、棺撑等物,由于墓地缺乏物权属性,权利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由此看来,确认墓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是必要的。

                         双凤纪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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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所述为我国一切墓地存在的通病(除具有考古价值的古墓葬以及作为景区的墓地外)。无论是两种公共墓地,抑或是各种以私人形式的外观存在的墓地,都存在同样的弊病,即法律并未从物权的角度定义墓地使用权。由于本文研究的是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本章节仅就经营性墓地进行探讨。

    在现阶段,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物权说更为学界所认可,与债权说相比,物权说更多代表的是私主体的利益,从保护使用权人权利的角度去构建理论体系。根据民法学理论,物权具有三项特征:第一,可为权利人控制。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通过购买行为,对该块墓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虽不能进行处分和收益,但其仍未超出“为权利人所控制”的范围;第二,标的具有稀缺性。经营性墓地所使用的是国家土地,是一种有限的、具有价值的资源和生产资料,因此这一标的是稀缺的;第三,可以满足权利人的需求。这种需求是多样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在,满足了逝者亲属、后代寄托哀思的需求,同时亦满足了对逝者人格保护的需求。‘所以,从特征上来看,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与物权颇为吻合。

    虽然民政部将之认定为债权,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种种特性与物权却更为契合,可以说该项权利是具有物权之实的权利。崔建远教授认为:对于具有物权之实而只赋予其债权效力以求解决问题的做法是不完美的,只能作为暂时的权宜变通之法,长此以往则会出现各种更加复杂的情况。因为第一,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对世权、绝对权,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相对权,权利强弱不言自明;第二,债权仅具有请求、保持、执行、处分等功能,而不具备最为关键的支配力,相较于物权是一种功效减损的权利。因此,可以看出物权说较债权说具有显著的优越性。

    我国民法典将物权的体系划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两部分,其中自物权即所有权,而我国土地均属公有,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定然不能是自物权。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土地的功能来看,担保物权也不适用于经营性墓地的定性,所以,物权说只能从用益物权的角度去审视这一问题。用益物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属于定限物权,对物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第二,用益物权主要功能在于对物的使用、收益;第三,用益物权是他物权,其权利内容、功能来自所有权的派生;第四,使用权人占有该物;第五,我国法律关于用益物权权利客体的规定,多为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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