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特殊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引申而出,是指市场主体通过国家划拨或征收取得的在国有或集体土地上以建造具有特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并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有限制)等权能的土地使用权。

该概念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取得主体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土地资源属于稀有资源,为防止土地资源的无形流失,在取得主体上有必要设置一定的门槛,避免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第二,取得方式只能是划拨或征收。这主要是由我国特有的土地所有权性质所决定的,取得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而欲要取得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则须经过国家征收,转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然后再通过划拨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三,该土地资源必须具有特定抑或唯一的用途。这就意味着该土地资源不可随意转让、任意改变用途,仅能服务于特殊群体,满足人们特殊需要。第四,该土地使用权所包含的权能是占有、使用、收益及有限制的处分。基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土地所有制,市场主体通过国家“招、拍、卖”等形式,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则由国家保留,因此,市场主体仅能在土地使用权的权限范围内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的处分。
通过对上述概念界定可知,墓地使用权是完全符合特殊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要件的。首先,建墓单位的营业资质。墓地结构所特有的技术构造,需要由有国家资质的建墓单位进行承建,存有一定的进入门槛;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在区分经营性墓地与公益性墓地时,明确表示经营性墓地属于第三产业(即服务业),由专门从事该行业的市场主体提供。其次,墓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于我国墓地存在类型不同,需视情况而待: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权由国家划拨或征收转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取得;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则需向农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农村村民委员会为代表列出土地用途及审批面积等事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核对之后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特殊情况还需向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再次,墓地资源的特殊用途。墓地最终甚至唯一的用途便是埋葬逝者遗体、遗骸、遗物等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品,满足人们的殡葬需求。最后,墓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的权能。从现行法规定来看,现阶段我国墓地使用权所包含的权能主要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不完整的处分。其中,占有、使用基本属于所有使用权普遍存在的权能,但是,墓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收益和处分权能必然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民政部于2002年下发的《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规定:墓地经营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墓地市场的指导性定价,不得炒买炒卖、恶意囤积;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墓地经营者的盈利预期。相对于处分权能而言,国家更是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墓地的私人转让及二次交易。
综上所述,由于墓地使用权与特殊建设用地使用权拥有相同的权利特征,且将墓地使用权纳入《物权法》体系当中用益物权之建设用地使用权范畴是现实所需,也能更好发挥其对逝者近亲属墓地权益的法律保护。据此,本文认为:墓地使用权是墓地经营者抑或逝者近亲属通过国家特殊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取得的以埋葬逝者为特定目的,并享有占有、使用、较低收益及有限处分权能的特殊建设用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