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11年9月,李某与某村小组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公益性公墓买卖合意。并于11月按优惠价格向被告交纳了墓地款。2012年2月22日该村小组开具专用收据给原告持有,收据载明了墓地的位置及价款。2014年10月,案外人杨某向该村小组交纳公墓款后(收据上未载明墓地的位置)将其父亲葬于原告预订的某墓地上。李某知情后协商未果,遂诉该村小组于法院,请求其返还墓地款xxxx元、按公墓款的两倍赔偿资金占用费、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xxxx元、以及选址费、招待费、车旅费共计xxxxx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公益性公墓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除某村小组自愿赔偿的金额外,应退还李某墓地款,驳回其他各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某村小组明显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将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提供于村民以外的人。本案中的被告将由其管理的公益性公墓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两原告,且两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涉案合同无效。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村小组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出售墓地,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取得的墓地款应当返还给李某,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李某主张按公墓款的两倍赔偿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合同不履行或合同无效的可能后果,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赔偿损失范畴,故对该请求不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选址费、招待费、车旅费xxxx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损失,且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主张不应予支持。‘
案例二:2015年12月27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墓地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便将合同约定的各费用缴纳给甲公司。经查,该墓地位于系甲公司投资修建并管理的公益性墓地。张某并非农村居民。乙政府系涉案墓地的审核机构。张某请求甲公司、乙政府共同连带返还已支付的墓穴费、墓穴附属品费、管理费(预收20年)、刻字费,共计2xxxx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止)
一审法院认为该销售合同因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甲公司应返还张某已交纳的墓地相关费用2x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乙政府因对该墓地没有所有权亦未收取张某相关费用,故不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涉案合同无效的判决,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称甲公司为卖方,有义务明确告知买受方张某案涉墓地的公益性属性和签订销售合同的法律后果,因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案涉墓地不能对村民之外的公民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充分告知或提示张某。因此,导致案涉销售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甲公司,其应当承担赔偿张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2013年,吴某与其兄向郝某购买一块农村公共墓地,其二人与郝某约定价款为xxx元,首付xxx元,余款待郝某出具合法审批手续后再给付。吴某向郝某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墓地并给付首付款后,郝某仅提供一张收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郝某返还购买墓地款项。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郝某应返还吴某向其支付的墓地款项。理由如下: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吴某并非该村村民,且郝某并未提供给吴某二人涉案墓地的合法审批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应认定涉案墓地买卖行为无效,郝某应当返还吴某购买墓地款项xxx元。
案例四:某村民委员会与岳某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受村村委委托公墓管理办法》(实为公墓承包合同),由岳某负责该公墓的日常管理,村委会未曾支付过任何报酬,且岳某看管公墓的收益是通过出售公墓来取得,后因岳某在管理期间向外村人出售墓穴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故该村委会将其诉至法院并请求岳某向其归还所收取的费用。
法院认为:涉案墓地买卖合同属无效协议,出售公墓所获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墓地买受人而非涉案村委会。理由如下:综合该办法所载明的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该办法实为公墓承包合同,岳某为承包人而非管理人,再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无论是岳某作为承包人将本村的公益墓地提供给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还是其作为管理人出售公墓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都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出售公墓所获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购买人而非该村委会,故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五:2013年11月,某村委会为偿还杨某某的债务,经双方经协商一致,于当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墓穴出售协议,约定该村委会将兴建的某墓穴以xxx元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因村委会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杨某某支付余款xxx元及利息损失。杨某某认为该墓穴买卖合同无效,村委会应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原告某村委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付欠款lxxxxxx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村委会应返还杨某某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驳回村委会请求杨某某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涉案墓地为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城镇居民销售,陵园的建设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取得对外出售的资格,则该墓穴出售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某村委会因该合同已经取得的部分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