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上建坟墓不符合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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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双凤纪念园,

《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五条规定:“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以上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权利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耕地建立坟墓。农民占用耕地埋葬亲人的现象,理应受到法律和集体的制止。但是事与愿违,农村各地出现最普遍的问题就是推行殡葬改革时只重视火化率,而忽视火化后骨灰的处理以及由此造成的土地资源浪费。火化后将骨灰装棺进行二次土葬,既是对土地资源的浪费,也是对木材的浪费,增加了火化费用,更加重了农民的经济负担。这种行为严重悖离殡葬改革的初衷.使殡葬改革设计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