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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应有公示方式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19-05-22 浏览:

    墓地使用权与墓葬紧密相连,逻辑上,因墓葬的存在而令所占有的土地产生墓地使用权问题,墓葬系人格物,具有情感寄托和人格象征因素,往往由逝者近亲属共同出资而共有,墓地使用权亦然。基于传统丧葬习俗和人性伦理,墓葬和墓地使用权与一般财产不同,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存在共有人,该共有关系存有身份属性,更偏向于共同共有。即便在继承时,亦不得分割。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民法极为强调墓地的人格身份属性,将墓地归于具有家庭性质的共同财产,体现了集体所有权的残迹,并将墓地上的权利排除在向家庭以外的人全部概括遗赠的财产范围以外。同时,“健在的配偶以及家庭最近亲属的成员均对墓地享有权利,即使他并不继承死者的财产;家庭墓地按血统转移,在性质上就必须保持共有,既不得拍卖,也不得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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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此,鉴于墓地的人格物属性,墓地使用权制度中应禁止墓地使用权的抵押并将其排除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外,同时确认其不可分割性。
    公示方式
    墓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应有公示方式,墓地的明显标志是坟墓,一般的坟墓往往有墓碑,上面记录着死者的身份信息、立碑者的姓名及与死者的关系,可以公示墓地使用权内容的部分信息。但是,随着年代久远,立碑者可能己不在世间,墓地使用权人的信息经常无法在碑文上得以反映,应通过一般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彰显墓地使用权,以强化其绝对权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以法律行为而致使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对于特定的不动产物权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后者涉及的不动产物权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考虑到现行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墓穴的取得和变更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在民法典编纂或物权法修订时将这些限制条件汲取并转化为对墓地使用权取得的限制措施,再要求墓地使用权的变更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并无必要。加之,通常逝者近亲属需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方可购买墓地,国人观念以“入土为安”为首务,从购买墓地、遗体告别仪式至安葬,数日便可完成,如对墓地使用权实行登记设立,无疑人为加压于丧主、公墓和登记机关,客观上不具有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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