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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墓地的历史与法律现状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3-12-09 浏览:

    对于私人墓地,目前法律实际上处于没有规范的状况,很多地方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尽管《殡葬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然而实践中这项规定在很多地方都没有得到贯彻。农村村民大多是在自家承包地上埋葬,也有很多在他人的承包地或荒山上埋葬,因此产生了大量的纠纷。这里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对公民设立了这样的义务,却没有提供合适的配套。因此,尽管从实证法的角度来说私自葬坟是违法的,但也不能因此就当然得出行政机关可以平坟的结论。

                          双凤纪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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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土地集体化运动之前农村的私人墓地,包括宗族墓地,其上的权利状况也存在疑问。可以确定的是,从劳动互助社到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墓地始终与公有化过程相分离。依据1955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了社员对交给合作社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6条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这一规定既反映了坟地的特殊性,也反映了人们把坟地看作阴宅的思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面把宅基地和坟地并列,强调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坟地,实际上表明作为社员有权获得坟地。进入人民公社时期,1961年3月向全国下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规定“在生产大队范围内,除了生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外,一切土地、牲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都属于生产大队所有”,还规定,“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具、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鼓励和帮助社员修建住宅。要保障社员自用的小农具和工具等,永远归社员所有。" 1961年6月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要保障社员自有自用的小农具和工具等生产资料,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这里将小农具和工具定性为生产资料,且强调任何人不得侵犯。这种变化颇值玩味。1962年9正式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个版本最终使得“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得到确定,并影响农村土地所有制直至现在。其中对于社员个人生活资料和小农具、工具等生产资料的规定延续了此前的规定。

    于此不惮其烦引用这些规范试图表明,即使在公社化时期,对于公有制的理解,核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因此社员的房屋等保持着完全的私有状况,可以买卖和租赁,被征收时也有权获得补偿。甚至对于小农具和工具这样的生产资料都归社员所有。从普通人把墓地视为阴宅的角度出发,墓地显然应当被归入到生活资料的范畴,对于墓主而言,墓地是其居住之所,对于生者而言,墓地是其寄托哀思之处,因此无论对死者还是生者,均服务于其生活目的从而只能被认定为生活资料。美国有些州明确把墓地纳入到生者生存必需品的范畴,从而禁止强制执行,可以说体现了同样的思想。在这个意义上说,尽管从实证法角度出发,无疑现在包括墓地在内的所有农村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但这丝毫不能妨碍我们认定原有的墓地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对墓地享有其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里所涉及的问题的实质就是,是否因为土地所有权被集体化而必然导致原墓地所有权人对墓地的权利必然消失,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此,可以参照城市土地被国有化之时城市私房所有权人对己经被国有化之后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的规则。1990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给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函》中提出的问题明确认为,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享有使用权。1995年国土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更加明确规定了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尽管对墓地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毫无疑问,原来的墓地所有权人在城市土地被国有化之后,应当继续享有相应的墓地使用权。

      既然墓地从本质上具有生活资料的属性,则墓地上土地所有权被公有化的正当性似乎就有所欠缺。己经有学者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有所区别的角度来质疑墓地被公有化的正当性。然而笔者认为,对于墓地到底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还需要更为精细的区分。墓地首先是土地,而土地被我们一般性地认定为生产资料,没有哪块土地天生就是墓地。坟墓是附着在土地之上的,其后土地才转换成为墓地,墓地本质上只是土地的一种利用形态。就像在土地上可以耕种也可以建造房屋一样。被公有化的只是抽象意义上的土地,而非具体的墓地。所有的土地都被集体化了,这里的土地是抽象的土地所有权,而非具体的土地利用形态。墓地只是土地的利用形态,一旦墓地被废弃或者墓主被迁移,则墓地不再作为墓地存在,此时墓地就回归其作为土地的本来形态,从而复归为生产资料。就此而言,需要关注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权状况,而是墓地权利状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构建墓地上相关的权利体系才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墓地被公有化,并不意味着墓地上的权利相应的不再存在。恰恰相反,原来的墓地权利人,在墓地使用的目的框架之下,应当继续享有全部的权利。这一点虽然未有明确规定,却应当是确定无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显然,对于城市既有的墓地、坟岗,其上的权利应当继续维持。

    综上,对于公有化之前的墓地,原来的墓地权利人对于墓地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墓地本身被公有化而受到任何影响。然而,对于这些私人墓地,相关权利人究竟拥有什么权利,可以说完全没有规范,几乎可以说完全靠公序良俗以及可能存在的习惯法的规范。对此,立法无疑应当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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