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公墓太仓墓地双凤纪念园双凤古寺

殡葬文化

联系我们

双凤纪念园唯一官网,太仓双凤纪念园墓地接待中心
地址: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204国道凤北路
电话:0512-57789132
传真:0512-57789132
手机:18915656672
邮箱:2256913541@qq.com
QQ:2256913541

土地私有制时期的殡葬用地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20-11-15 浏览:

    我国的最早的殡葬用地私有可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但大规模殡葬用地私有的出现与我国封建土地私有制大规模发展时间基本相同自两汉始至新中国建立而终。殡葬用地私有的出现与我国封建时期的土地制度、经济、文化的发展密不可分。
    两汉时期,汉承秦制,其土地政策基本沿袭秦国的土地制度,殡葬用地制度自然也承继自秦朝,但却略有不同,进一步的承认了殡葬用地的私有即殡葬用地归地主所有。因两汉经济的恢复与发展,促进了财产关系的流转和封建等级制下身份的形成,自耕农民也成为了民事权利主体,但佃耕农民由于依附于土地,常常伴随地权的转移归附新主,佃耕农实际上并不拥有对土地的完全享有权。“汉律也保护地主豪民通过租税剥削无地少地农民。”推之于殡葬用地,佃耕农只在土地租赁期间享有使用、占有和收益的权利。
    三国两晋南北朝殡葬用地继承采用嫡长子继承制,承认殡葬用地由地主与自耕农私有。由于土地私有制的进一步确立,地主追求土地的欲望增强,地主进行土地兼并,国有土地大量流失造成土地由封建地主私有的既成事实。坟殡葬用地己然也成为地主瓜分的一部分。士族官僚扩大对土地的占有,除自耕农享有自己土地的所有权外,依附于士家大族的农民便没有了属于自己的殡葬用地。“一些士家大族在继承方面严别嫡庶,唯嫡子有继承权,庶子一般没有。”所以士家大族的土地由嫡长子继承,殡葬用地财产也不例外。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双凤纪念园,
                             土地私有制时期的殡葬用地

    隋唐时期对于土地私有权利的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对于殡葬用地私有的保护制度也随之完善,殡葬用地私有权利的确认主要以契为凭。隋唐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盛世,经济繁荣,生产力大大提高,唐律对物权的保护制度也渐渐完善起来。唐朝对于物权的保护主要采用禁止妄认,返还非法所得,权利确认都需以一定证据证明。作为物之一的殡葬用地则采用以契为凭,权力归属于契持有人,权利的取得可能是现持有人所买,也可能是现持有人祖辈所买。
    宋代在法律上进一步承认殡葬用地由私人所有或宗族共有,属私人土地之一,并将其视作商品,使其进入市场自由流通自由买卖,交易程序上采用强制性规范,买卖对象也有限制,规定优先购买权等。“宋代‘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土地私有化成为国策。”土地所有制的主体是地主私人所有,并在法律上进一步承认其土地私有权,根据宋代法律规定,私人土地包括地主、官僚、商人大量私田以及耕农、半自耕农占有的小块土地,私田之外为官田或公田,官田除小部分用作职田外,其余则用来出租或出卖。国家政策将土地视作商品,进入市场自由流通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因此作为私有土地之一的殡葬用地流转比之上述朝代更加频繁,且更具特色。基于宋代的土地所有制,坟地产权也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为私人所有,另一类为宗族土地共有。私人所有产权较为明晰,归属明确,而宗族土地共有产权则属于宗族集体所有,一般由族长族尊享有管理权。《宋史·食货志》记载:人户交易田土,投买田契及争讼界之,无日无之。为及时调整不动产所有权关系,宋《杂令》规定,坟地流转与土地流转相同都需要履行经官“输钱印契”的程序,即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都必须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除对坟地交易的程序进行规定外,宋代政府还对坟地买卖对象进行限制。宋史记载某大臣在审判一起坟地买卖争端时,参照田宅买卖“问及四邻”原则,认为坟地买卖“应当上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户内,两姓有墓,防其互争,以东南西北次之。”即坟地买卖同宗亲属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次则是墓地相邻者以方位确定优先购买顺序。对于墓田所带来的收益,一般由长房管理,但矛盾较大,数额巨大的则由各房轮管,“经官立约,花利轮收,祭享之余,以助伏腊,通天下之法也。”并且南宋时期规定对于墓地赎回有也优容对待。
    明代殡葬用地产权分为私人所有与宗族共有,二者都由法律严格保护,宗族共有殡葬用地保护更为严格,在交易买卖一事上继承宋代规定。明代主要存在三种主要的土地所有权形式,一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一般以租佃形式收取佃租,或代替傣禄授予官吏,不可转让与买卖。二是私人土地所有权,可自由租佃买卖。三是宗族土地所有权,主要包括义庄、祠田、族田、学田、祭田等,作为族产土地属族内共有,有族长族尊掌握,可租给族人耕种,但不可析分和买卖。由三类土地所有权形式可以推出明代殡葬用地所有权也可分为两类,一类由私人所有的坟地产权明确,由法律进严格的保护,另一类则是宗族坟地共有,而对于宗族坟地的法律保护则更为严格。一方面明代家族法保护族田的永久公共性,例如江南浦江郑氏家族法规定对于族内共有土地包括坟地在内“有言质警者,以不孝论”。另一方面,国家立法予以保护,明律规定:“若子孙将公共坟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除对坟地产权严格加以保护外,针对坟地的交易程序以及买卖对象的限制一律沿袭宋代规定,“经官立约”,同宗享有优先购买权。
    清代土地法制承认殡葬用地由私人所有或宗族共有,注重保护殡葬用地所有权,在流转方式与原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清朝注重保护土地所有权,尤其注重保护旗人土地所有权,通过法令禁止汉人典买旗人田宅,同时也禁止旗民交产。二是注重保护宗族、寺观行会书院等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其中就包括宗族的族田、坟山之类,由这些团体集体占有、使用、收益的,“个人不得擅自典卖处分。”乾隆二十一年定例便有“凡子孙盗卖祖祀产至五十亩者,照投献卖祖坟山地例,发边远充军。”由此可知清代法律认为殡葬用地私人所有,宗族殡葬用地有同族者共有。在涉坟土地流转方面除因家庭贫困,讨送阴地,风水问题外严禁任意流转。获取坟地的方式由法律明文规定,例如分家,继承,购买,典买,租赁,赠与等方式。对于无主荒坟,国家依然保护其占有权,例清《槐卿政迹》记载,无主荒坟,官方禁止任意平毁。即清代明文规定保护宗族坟地集体所有权,以及个人坟地私有权,严禁坟地任意流传,只可在法定情形下通过法定方式进行坟地交易买卖。
    民国时期,军阀林立,法律纷杂,但多为保护殡葬用地个人私有以及宗族共有权利。根据各地情况不同对于殡葬用地流转方面规定也各不相同。根据民国奉省民间习俗,“家道中落,土地典售,而莹地不随之转移。”即在部分地区殡葬用地是被排除在土地商品流转之外的。对于无主荒坟则规定“地主如任意平毁其地内无主坟墓时,该地四邻均得干涉”保护殡葬用地的占有权。并且此占有权优先于土地所有权。
    在我国殡葬用地私有化制度的发展与我国封建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基本重合,究其根本原因,殡葬用地作为土地的一种,其基本性质与土地一致。但是对于殡葬用地的流转继承管理使用等历朝历代基于对传统文化,社会制度方面的考虑,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例如限定流转原因购买方式等。这些特殊规定更符合我国传统文化精神,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从另一方面来看,封建社会以法律确定殡葬用地私有有利于定纷止争,减省纠纷,产权明晰下的殡葬用地交易与使用不易引发纠纷,即使纠纷发生也有法可依,有法可用。此外还能使土地高效利用,避免土地资源浪费,有利于社会的高效运转,节约社会成本。
 
 

0
咨询电话:0512-5778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