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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身份推定

来源:作者:sfjny.cn 日期:2019-11-09 浏览:

    农村墓地使用权一词是我国民众独创,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公有制制度,其他主体依法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部分处分的权能。农村墓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使用及占有权能归使用权主体享有。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是一种新型的有限制地用益物权。且农村墓地使用权因具有保障性和无偿或低偿性、福利性等特征及只能用做墓地的用途管制,要求其取得必须经过严格审批。因此,笔者认为,应考虑实践需要,对农村墓地使用权进行严格的界定: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即法律规定的主体即自然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经过申请批准,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以墓地使用形式的占有、使用,且依法进行使用权登一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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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农村墓地使用权相比于其它种类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身份性
    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这一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同,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农村墓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范围内的土地用于遗体或骨灰安葬,这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可能实施的。第二,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近亲属即死者身份的特定性。与城镇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主体的任意性不同,农村墓地使用权主体的近亲属即死者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必须具有墓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农村墓地的所有权属性,己用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权利,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近亲属才可以且只可以向死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墓地使用权。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实际需要,且符合申请条件,则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法定序安排墓地安葬,形成了一种“按需供给”制度。但是,墓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并不意味着它是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在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资格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完全不同于此处财产法里的墓地使用权。需要注意的是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以个人为单位取得,区别于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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